資料提供:全聯會執行長 黃群宸 / 文字整理:編輯部
依據〈驗光人員法 • 施行細則〉第6 條第1 項規定:「本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1 款所定驗光人員為6 歲以上15歲以下者驗光,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,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:( 一)由驗光人員與眼科醫師訂定契約合作。( 二) 由驗光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專業法人、團體或機構辦理之特定課程訓練,取得完成訓練證明;發現特定狀況時,應出具轉介單,至眼科醫師處檢查。」然而究竟「特定狀況」該如何界定?在〈施行細則〉中無明文規範。
日前,眼科醫學會修文至衛福部,內容中提到:「為6 歲以上15歲以下者驗光,每次檢查有下列任一情形即為屈光狀態的特定狀況,驗光人員均應依法轉介眼科醫師診治」,眼科醫學會所列七點分別是:
一、單眼矯正視力無法達0.9(含)以上;
二、在該驗光所初次配鏡未曾經過眼科醫師診斷排除假性近視者;
三、高度近視500 度(-5.0D)( 含) 以上( 依球面當量度數:球面近視度數+ 散光一半度數);
四、任一眼近視度數較上一次驗光增加50 度(-0.50D)( 含) 以上;
五、首次發現兩眼視差250 度(2.5D)( 含) 以上;
六、首次發現任一眼散光200 度(2.0D)( 含) 以上;
七、任一眼散光度數較上一次驗光增加50 度(-0.5D)( 含) 以上。
眼科醫學會希望衛福部依此內容函釋公告,引起眼鏡同業的關注。中華民國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(本文簡稱全聯會)執行長黃群宸表示:「日前全聯會收到衛福部來文,衛福部讓全聯會針對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提出的『特殊狀況』提供意見,然意見必須明確列出『修正理由及依據』。然此『施行細則特定狀況』之明訂事關重大,除影響全台驗光人員執業尊嚴與權益,更關乎視光科系之莘莘學子。由於衛福部明確表列出回文期限,本會只得在極短時間內行文諮詢校方專業、尊重各地方公會意見、考量各地方之地緣與民情。在此感謝這段時間內提供意見的每一位先進與代表,經過密集的溝通,本會將可行之意見進行彙整,產出一份符合絕大多數驗光人員期待的內容。然對於有部分人士指出索性不予以回文,或者也有提出不合乎常理之意見,又或者無舉列出理由或依等,全聯會無法全盤採納,皆因我們明白這份回文有多麼重要。」本刊將全聯會所提「修正意見」和「修正理由及依據」逐條羅列如下:(以下修正意見之序號,乃對應眼科醫學會所提七點內容)
修正意見一
單眼矯正視力無法達到0.8(領有第2類身心障礙證明者毋須轉介)。轉介單回條請於確診後現場交回受檢者,並敬請註明始可配鏡或不可配鏡之理由。
理由及依據:
1. 依據民國103 年12 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與教育局出版,並由眼科醫學會視力保健委員會主編之《學童近視100 問》第24 頁第35 問「臺灣兒童平均的視力發育,6 歲矯正後視力達0.8 ~ 1.0為正常」。
2. 我國駕照體檢標準:視力單眼左、右兩眼裸視目力達0.5 以上,矯正後視力各達0.6 以上者;兩眼裸視力達0.6 以上,矯正視力達0.8 以上。
3. 我國國軍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:一、兩眼裸視均在十分之六(0.6)以上。二、兩眼矯正視力達十分之六(0.6) 驗光度數為二屈光度以下者。
4. 2002 年國際眼科醫學會理事會議決,正常視力(normal vision) 定義為大於等於0.8。
5. 《驗光人員法 • 第12 條第三項》:「驗光人員執行業務,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至正常者,應轉介至醫療機構診治。」綜上所述,正常之定義多以0.6 ~ 0.8 為界。又以預防醫學角度,視力較正常人為低時,應迅即反應可能有眼疾病,交由眼科醫師檢查診治,故宜以0.8 之標準為界。
6. 根據ICD 國際疾病分類International Classication of Diseases 對正常視力(normal vision) 的界定為大於等於0.8。依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,持有第二類身心障礙證明之低視力者,皆已由眼科醫師診斷確認該疾病影響視覺功能且達鑑定之標準,且依據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14 條之規定,每五年皆需重新鑑定,已有定期追蹤,故無需進行轉介。
修正意見二
刪除。
理由及依據:
1.
該內容已於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:「驗光人員對於6歲以上15歲以下者第一次驗光及配鏡,應於眼科醫師確診為非假性近視,始得為之。」毋須再次訂定,且原條文第一次並未限縮為至固定驗光所第一次驗光,故特定狀況之制定不應逾越上級法規所授權責,並若依原定條文之意旨,於不同之驗光所進行初次驗光或配鏡都需經眼科醫師確診,必然引起民眾之不便,造成醫療資源浪費。
2.
並敬請明確描述假性近視之判定方式及依據。另假性近視之判定方面是否參照台大醫院眼科部網站公開之訊息,文中提及「當接受睫狀肌麻痺後,有近視度數就是真的近視」,是否應據此開立非假性近視之證明。並請明敘假性近視判定依據。
修正意見三
高度近視500度(-5.0D)含以上(依球面等量度數:球面近視度數+散光一半度數),且半年內未曾於眼科就診者。轉介單回條請於確診後現場交回受檢者,並敬請註明始可配鏡或不可配鏡之理由。
理由及依據:
1.
高度近視具有諸多疾病風險,應每半年定期由眼科醫師進行病理檢查,驗光人員理應配合推廣概念。
2.
然若未加以時間但書,有可能造成半年內多次進行轉介,徒增行政作業負擔與民眾困擾,故建議應加註期間說明。
修正意見四
任一眼近視度數於一年內增加近視100度(-1.0D)以上。轉介單回條請於確診後現場交回受檢者,並敬請註明始可配鏡或不可配鏡之理由。
理由及依據:
1.
依據〈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兒童視力篩檢及矯治指引結案成果報告〉,近視學生平均每年增加的度數在小學及國中階段,每年增加度數為100度(-1.0D)。
2.
文獻指出即便使用0.25%的高濃度長效型散瞳劑(Atropine)進行近視控制,依然會有0.45 ± 0.55 D/年的增加量,故良好控制下,一年增加近視100度內實屬正常範圍。
3.
若照原定每半年或一年增加近視50度即轉介,恐增加大量轉介案例,反而排擠真正度數增加較快,需加強控制之學童看診品質。
4.
為確保學童近視受到良好控制,一年增加度數100度以上者,應轉介眼科醫師加強度數控制。
修正意見五
於一年內兩眼視差差距增加150度(1.5D)以上,或因視差致使融像有異常者。轉介單回條請於確診後現場交回受檢者,並敬請註明始可配鏡或不可配鏡之理由。
理由及依據:
1.
兩眼視差若度數保持穩定,顯見兩眼度數差距控制良好或成長速度一致,且無因視差造成之異狀者,驗光人員尚非不得為之;而若視差差距拉大,除生活習慣不良外,亦有可能是眼疾病變引發,故應以視差差距變大為應轉介之特定症狀。
2.
屈光參差可區分為軸長性與屈折性,其對影像的影響各有不同,視差之度數是否會影響配鏡問題,是否為病理性處置,此為綜合性考量狀況,故不應以單純度數差距為考量。
3.
如若通過衛視四點或NTU300立體視檢測,則可逕行驗光與配鏡矯正。
修正意見六
刪除。
理由及依據:敬請詳閱第7點。
修正意見七
任一眼散光度數於一年內散光增加100度(1.0D)以上。轉介單回條請於確診後現場交回受檢者,並敬請註明始可配鏡或不可配鏡之理由。
理由及依據:
1.
高度散光若為穩定,則係屬遺傳結果,並非眼疾病變。
2.
學齡兒童為成長期,散光於長時間下有些許變化,實屬正常。短期間的散光增加,可能為圓錐角膜或其它角膜病變,需及早治療處置並加以關注,故應轉介之症狀應以散光度數短時間大量變化,而非單以散光度數而定。
備註:以上內容為全聯會回覆衛福部的「修正意見」和「修正理由及依據」,並非最終版本。《當代》將持續追蹤報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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